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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长江保护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2020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和沿江省级人民政府,开展了涉及长江流域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重点清理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长江保护有关精神和长江保护法相关规定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规定。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长江采砂条例)与长江保护法关于非法采砂法律责任等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修改。同时,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列入国务院2021年立法计划,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草案,长江采砂条例需要与之做好衔接。
近年来,水利部组织长江水利委员会开展了长江采砂条例立法后评估,赴长江干流沿江省市开展调研,征求有关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听取采砂管理相对人意见,对条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为条例修改奠定了基础。长江保护法颁布施行后,组织有关地方水利部门反复学习长江保护法,就条例的修改进行研讨,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官网发布公开征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意见的公告。
全文如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除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船舶在许可期限内正常作业外,所有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靠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应当依法登记并经检验合格。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检验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的采砂船舶不得在河道内航行或者滞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长江采砂实行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
“砂石采运管理单是采砂船舶(车辆)、砂场证明其砂源合法有效的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砂船舶(车辆)、砂场所运输、收购或销售的砂石不能出具长江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或者其他合法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具体为:
第一款:“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款:“采砂单位、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检验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的采砂船舶、运砂船舶,在河道内航行、滞留的,由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交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拆解。”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砂石采运管理单,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砂石采运管理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关于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本条例未做规定的,依据《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来源:中国水利部